建筑以其特有的風格和藝術表現(xiàn)形式,記載著一個個城市的歷史,濃縮著一個個時代的記憶。當建筑師賦予建筑以獨特的藝術美感時,建筑已不再是只具有單純居住功能的載體,已經(jīng)成為建筑師美學構思的表達。
如今,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以及國際條約都將建筑作品列入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之中,我國亦不例外。需要注意的是,建筑設計就其本身性質(zhì)表現(xiàn)出不同于以往作品的諸多特殊性:建筑設計常常集科學性、藝術性、實用性等特征于一身;建筑設計具有二維、三維等多種表現(xiàn)形式,包括建筑設計圖、建筑模型和建筑物。這些特殊性就導致涉及建筑作品的案件情況通常比較復雜。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對于建筑作品范圍的界定各不相同。那么,何種規(guī)定更為合理?
我國1990年制定的著作權法并沒有明確將建筑作品列為著作權客體的一項,但在1991年頒布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將建筑作品歸為美術作品進行保護,但未對建筑作品進行定義。建筑作品與美術作品雖然都追求設計或繪畫上的藝術美感,二者之間的差異卻不容忽視,包括建筑設計圖為了在實踐中能夠?qū)崿F(xiàn),更少一些主觀隨意性;科學技術及數(shù)學的應用在建筑設計師的創(chuàng)作過程中往往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等等。根據(jù)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于美術作品的定義,可以看出建筑作品并不只限于立體造型,也涵蓋平面表達。
在現(xiàn)行著作權法中,建筑作品被從美術作品中分離出來,與美術作品并列納入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之中。相應地,2002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作出規(guī)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xiàn)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這個定義縮小了建筑作品的范圍,將其局限在建筑物或構筑物這一類立體的實物形態(tài),相關的建筑設計圖和建筑模型則被排除在建筑作品保護的范圍之外,歸入其他作品類型給予保護。這與國際公約及多數(shù)國家的立法大相徑庭。
此外,這樣的限縮定義,還加劇了司法實踐中對建筑設計著作權保護的混亂。比如,在2005年保時捷股份公司就其4S店建筑設計起訴北京泰赫雅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財產(chǎn)權一案中,法院通過比較雙方的建筑實物和設計圖紙,最終作出有利于建筑作品著作權人的判決。但在武漢某公司與某車企4S店建筑設計方案糾紛中,法院一方面認定原告設計的建筑作品CAD制圖和效果圖具有獨創(chuàng)性,可以構成作品;另一方面卻認定涉案CAD制圖和效果圖不屬于建筑作品。這兩起案件有許多相似情節(jié),但審理結果截然不同,值得進一步研究。
在筆者看來,在立法層面擴大建筑作品的定義范圍,將建筑物、建筑模型和建筑設計圖均放入建筑作品中進行著作權保護更為合理。原因如下:第一,從建筑物的形成過程來看,建筑設計圖、建筑模型、建筑物是建筑設計師的設計構思從產(chǎn)生到付諸實踐的各個過程的不同表現(xiàn)形式,都是建筑設計師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智力創(chuàng)造成果。第二,許多建筑設計師的設計圖提交并被采用后,其本人未必參與或直接進入到建筑物的實際建造過程。很難想象立法排除建筑設計師對建筑物主張作為建筑作品作者的權利,而只賦予其作為建筑設計圖美術作品作者的權利,這顯然是不符合建筑作品創(chuàng)作規(guī)律的。第三,著作權法對建筑作品和圖形作品、模型作品的保護條件不同,建筑作品的保護條件多強調(diào)“具有審美意義”這一要素。如果在判斷建筑物是否能夠受到著作權保護時采用的是建筑作品的高標準,而在判斷與建筑物體現(xiàn)同一設計創(chuàng)意、同一藝術美感的建筑設計圖和建筑模型時卻采用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低標準,很容易導致著作權保護的混亂。
基于以上原因,筆者建議在當前進行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中,將建筑作品定義為“以建筑物或構筑物、建筑模型,或者建筑設計圖形式表現(xiàn)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
